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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9/24/1999 生效日期: 4/25/2007
颁布单位: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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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珠江河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9.09.24

  实施日期:1999.09.24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珠江河口管理办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口整治规划

  第三章  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河道防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河口及其整治开发活动的管理,保障珠江河口地区的防洪安全,发挥河口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江河口的八大口门区及河口延伸区。
  八大口门区: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横门横门水位站、磨刀门灯笼山、鸡啼门黄金、虎跳门西炮台、崖门黄冲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湾半岛、内伶仔、横琴、三灶、高栏、荷苞、大襟岛、赤溪半岛间的连线之间的河道、水域及岸线。
  河口延伸区:自上述赤湾、赤溪半岛连线以下,与从深圳河口起沿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分界线至南面海域段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和由18号点与外伶仔岛、横岗岛、万山岛、小襟岛南面外沿、赤溪半岛鹅头颈的连线之间的水域及岸线。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珠江河口水域以及珠江河口澳门附近水域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开发及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界定。
  第四条  珠江河口的整治开发,必须遵循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保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瞥理,保障珠江河口各水系延伸、发育过程中入海尾闾畅通。
  第五条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实行水行政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口整治规划
  第六条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的总体部署,是珠江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规划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珠江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珠江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七条  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规划和岸线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与珠江河口整治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滩涂,必须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开发服从整治、整治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明确开发·程序。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在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其中特大型项目应报经水利部核准。
  《规划意见书》是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规划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规划意见书》。
  第十条  前条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项目建设依据;
  (三)规划建设项目对珠江河口泄洪、纳潮、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环保、海洋、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受理规划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工程规划方案的,应自受理申请30日内出具《规划意见书》。不同意工程规划方案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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