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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8/2007 生效日期: 5/1/2008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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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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